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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橘红官司案例:化橘红是药食同源的?

投稿2018-03-27 06:52:56橘万家资讯9884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54号

原告:周荣*。
委托代理人:周少*。
被告:化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长崎镇上路村***。
法定代表人:麦**。
被告:化州市*****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梁**。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荣*诉被告化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化州市***红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被告***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李橘园旗舰店”店铺购买了被告中贸公司生产的“李橘园牌陈年化橘红果切片正宗化州橘红限量版”10件,支付款项3580元。产品标称: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917021081,配料表:正宗陈年化橘红,同时宣称多种功效。收货服用后,出现腹泻症状。进一步咨询发现,该产品虽以食品名义销售,同时宣称化橘红药食同源,但化橘红列入药典,但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总之,被告系典型的食品加药,或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而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原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80元;2.被告增加赔偿3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收货服用后出现腹泻症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便出现了腹泻症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服用化橘红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诉称被告系“食品加药或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系依法成立并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被告生产的产品化橘红经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产品出厂前也经过了检验合格;被告生产的化橘红产品系广东省地理标志产品,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5月31日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化橘红》,规定了化橘红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技术要求、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等;卫生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物品名单》中,桔红位列其中。根据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出具的批复,化橘红别名即为桔红,原告诉称“化橘红列入药典,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被告销售的化橘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举证其诉称的腹泻症状与服用化橘红的关联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网络订单截图,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化橘红的事实;
2、交易快照截图,证明被告在网页上对其产品功效等进行了夸大宣传;
3.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在产品说明书上对产品功效等进行宣传,并在产品外包装底部记载“越陈越好”。
4.《中国药典》2015年版节选、《中药别名速查大辞典》1997年版节选、卫生部函件,证明证明化橘红并非化州产的橘红,化橘红并未列入卫生部的药食同源物品名单,“橘红”是橘,“化橘红”是柚,两者属于不同的物品。

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法庭审理中,法庭出示二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化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化橘红经检测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2.广东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化橘红,证明被告生产的化橘红系广东省地理标志产品;
3.广东省茂名市药监局函件,证明化橘红的别名系桔红,桔红已列入卫生部药食同源物品名单。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证据3,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化橘红并非化州生产的桔红,化橘红与桔红均列入药典,系两种不同的物种。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下文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天猫网店“李橘园旗舰店”的经营者。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站购物向“李橘园旗舰店”购得“李橘园牌陈年化橘红果切片正宗化州橘红限量版”10件,支付款项共计3580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了“李橘园旗舰店”通过快递邮寄的上述货物。该笔订单的交易快照项下显示,上述产品的名称系化橘红,属于药食同源产品,男女老少皆能食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产品有效期六年,并表示越陈越良,生产单位系被告中贸公司。同时,被告在产品说明书上对产品功效进行了宣传,表示该产品具有治疗伤风感冒、风寒咳嗽、化痰止咳等功效。

另查明,据2015年版《中国药典》记载,化橘红为芸香科植物化州柚Citrusgrandis'Tomentosa'或柚Citrusgrandis(L.)Osbeck的未成熟或近成熟的干燥外层果皮,前者习称“毛橘红”,后者习称“光七爪”、“光五爪”。夏季果实未成熟时采取,置沸水中略烫后,将果皮割成5或7瓣,除去果瓤和部分中果皮,压制成形,干燥。化橘红性辛、苦、温,归肺、脾经,具有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的功效,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又据该药典记载,橘红为芸香科植物橘CitrusreticulataBlanco及其栽培变种的干燥外层果皮。秋末冬初果实成熟后采收,用刀削下外果皮,晒干或阴干。橘红性辛、苦、温,归肺、脾经,具有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的功效,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另据1997年版学院出版社出版的《中药别名速查大辞典》记载,桔红正名桔红,系芸香科植物橘橘CitrusreticulataBlanco及其栽培变种的成熟的果实外皮。桔红被卫生部列入可药食同源的中药材名单中,并在2014年卫生部关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征求意见稿中,也将桔红(橘红)列入其中。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经验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橘红制品(不含药品、保健品)、橘红珠、橘红片、橘红花等,2014年12月15日,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中贸公司发放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允许被告生产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化橘红,证书编号系QS440917021081,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5日。化橘红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为地理标志产品。2007年10月9日,广东省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答复茂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件中称,化州生产的橘红在2005版《中国药典》中记载为化橘红,按照《中药别名大字典》的记载,化橘红的别名又叫桔红。2014年12月11日,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答复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橘红”、“化橘红”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的请示的函件中称,参考2007年10月9日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已经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立法目的来看,国家规定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及制定食品安全法是为了确保生产及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鉴于此,在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及销售的化橘红产品原料化橘红列入药典,且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两用名单,故属于食品加药或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然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化橘红与桔红均列入2015年版《中国药典》,两者均属于芸香科植物,且两者的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均高度一致,化橘红虽未能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两用名单,但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以化橘红作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等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生产的化橘红未标注保质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普通食品,被告在其商品宣传中作出有关产品功效的宣传,与国家的法律规定明显相悖,被告应在其产品说明及宣传广告中及时撤回上述宣传,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影响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荣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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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中国化橘红红冠饮料-李连杰篇

化橘红产品包装标签引述功效有没有问题(官司)

天眼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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