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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橘红产品包装标签引述功效有没有问题

投稿2018-01-07 05:57:38橘万家资讯3406

化橘红具有公认的功效,但是食品相关法规表示不能在食品包装上面打上功效介绍,只有药品才可以。那么作为药食同源的化橘红的产品标签上面引述了,例如本草纲目的记载,那是不是可以的呢。事实上,已经有过相关的法律案件,法庭是不指责引述相关的记载的,例如:

《本草纲目》等名著指化橘红具有散寒、燥湿、消痰、利气;用于久咳痰多、慢性气管炎、哮喘、烟酒过多、咽喉炎、消油腻、健胃消食、呕恶、痞闷。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资料,我们可以看到这个例子,这个例子对于企业来说,是值得思考的: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旺,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御品橘红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亚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旺与被上诉人化州市御品橘红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橘红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黄海旺在珠海市嘉宝华健康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园林路分店购买化州橘红公司生产的”正宗化橘红”5盒,价值人民币954元。其中3盒系铁皮包装,2盒系纸包装,包装盒外面均标注有”《本草纲目》等名著指化橘红具有散寒、燥湿、消痰、利气;用于久咳痰多、慢性气管炎、哮喘、烟酒过多、咽喉炎、消油腻、健胃消食、呕恶、痞闷”的文字,另外还标注了用料与饮用方法、适宜人群、产品标准、生产商及地址等说明。其中用量与饮用方法注明:成人每天早晚用本品3克开水泡饮,久咳可加量到6克(小孩用量减半,开水泡饮),用开水泡3-10分钟服用,可反复泡至无味止,干咳可以加少量白糖,不影响效果,无需忌口。黄海旺认为上述食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外包装标明有治疗疾病功能,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化州橘红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化州橘红公司作为生产商,应保证其生产的商品必须安全及成份、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化州橘红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

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商品”正宗化橘红”外包装所标注”《本草纲目》等名著指化橘红具有散寒、燥湿、消痰、利气;用于久咳痰多、慢性气管炎、哮喘、烟酒过多、咽喉炎、消油腻、健胃消食、呕恶、痞闷”等宣传功效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18号)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有”《本草纲目》等名著指化橘红具有散寒、燥湿、消痰、利气;用于久咳痰多、慢性气管炎、哮喘、烟酒过多、咽喉炎、消油腻、健胃消食、呕恶、痞闷”文字,该文字是引用本草纲目所指的”化橘红”具有的功效,不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其用量与饮用方法也只是说明久咳和干咳可以饮用,没有明显的夸大治疗疾病的功能。且产品外包装盒也标明了配料、产品标准、适宜人群、生产商及厂址等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黄海旺饮用后也未发生任何不良和损害后果。故黄海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2条、48条的规定要求化州橘红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黄海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黄海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海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本草纲目》中关于”化橘红”的功效说明,但事实上《本草纲目》并没有这么多描述,这些说明是生产者伪造出来的。化州橘红公司对”化橘红”产品性能用途的描述实际上与《药品管理法》中的药品含义一致。并且黄海旺购买的五盒产品仅一盒有配料表标识,另外四盒都没有标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化州橘红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54元并另支付十倍赔偿金9540元,同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化州橘红公司答辩称,黄海旺认为《本草纲目》并没有这么多描述仅是黄海旺认识错误,断章取义。该产品包装上的表述不仅仅是《本草纲目》有表述,其他名著如《药品化义》、《本经逢源》等也有论述,化州橘红公司仅是将其综合引用表述而已,并非生产销售者的虚假伪造。

黄海旺对于化橘红产品属性理解产生混淆,生搬硬套将化橘红定义为药品是以偏盖全。化橘红仅是一种茶饮品并非医药类用品,其饮用方法就如同平常喝茶一样,放量多少与个人喜好口感有关,化州橘红公司的推荐用法仅是一种建议,并不与药品用量相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化州橘红公司提交了化州市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中药大辞典》、《本草纲目》及化州市橘红产业协会出具的文献记载与论述,以证明化州橘红公司引用的名著记载与功效描述符合规范。
上诉人黄海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都不能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上诉人黄海旺确认其以合同违约为由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并认为其购买的化橘红产品属于食品,同时陈述其服用产品后并无不良反应。

本院认为,黄海旺称本案是合同违约纠纷,但其并未与化州橘红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损失,是据侵权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主张。故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造成损害且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黄海旺主张化橘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化州橘红公司部分产品标识上并未标识配料,但食品产品标识是否规范与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黄海旺称其食用化橘红并无不良反应,也未举证该化橘红产品导致其人身或财产其他损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黄海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

相关链接请查看这里

另外,一些网站例如天眼查都引述了上面的文章可以供大家查阅,在这里,企业的意识需要清醒,品牌、版权意识都需要学习。作者查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cfda),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新规明确规定,食品在包装设计上拒绝“功效宣传”,具体不得标注的内容包括: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若出现“化痰止咳”、“清热去火”、“提高记忆力”等字样的均属于违规行为。

当然,申请了化橘红药品的生产者,是可以打上功效的。不管怎样,化橘红是广东省八大立法保护的中药材之首,中药材不过以什么方式流通,它都是具备本身具有的功效的,例如:

化橘红的功效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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